| 再审申请人赵勇因与被申请人王梅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41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勇,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凤,女,1941年9月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梅英,女,1967年7月2 5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勇因与被申请人王梅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勇申请再审称:1、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宏蕊花园2号楼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3、一、二审宣判分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勇申请称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宏蕊花园2号楼2单元1层12号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彦苹,该房屋的处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处理正确。关于赵勇申请称曾借其父亲10000元,借其亲戚6000元等,由于被申请人王梅英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并无不当。关于赵勇申请称王梅英转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可不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