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翠荣与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01:32
原告师翠荣与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5:4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师翠荣,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永红,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师翠荣与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翠荣、被告张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结婚,后因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又离婚,后于2011年3月31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经常打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的三处住房中的一处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永红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告陈述的三处住房,其中廉租房是租的房子,另外两处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乐如(2001年4月16日出生)。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多元)、二轮小型电动车一辆(已使用五年多),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的三处住房包括被告的父亲建的平房一处、面粉厂公房一处和廉租房一套,而被告的父亲建的平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面粉厂公房的所有权人是面粉厂,廉租房的所有权人属于政府。后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张乐如的意见,张乐如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对张乐如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多元)、二轮小型电动车一辆(已使用五年多);鉴于上述共同财产价值较小不适于评估,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二轮小型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将被告的三处住房中的一处归原告所有,因该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均不属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乐如,被告表示同意,且张乐如同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乐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起诉时婚生女张乐如已十二周岁,被告还应支付6年子女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4531.14元(20442.62元/年×20%×6年))。被告辩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翠荣与被告张永红离婚;

二、婚生女张乐如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531.14元;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二轮小型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