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新旺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2:3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512号 |
原告高新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住所地:正阳县西顺河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钟,男,系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原告高新旺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稽查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价值4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9日,被告单位因办公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计款48600元,该大队原任大队长李新、会计王伟强分别在“商务局稽查队办公用品配置清单”和发票上核实后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单位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办公用品没有给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从而形成了对原告的合同之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应当清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购买原告办公用品时没有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新旺货款4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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