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绍国与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4:4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89号 |
原告王绍国,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家铭,男,任院长职务。 原告王绍国与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国、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家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因向被告交纳风险金和集资款556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4564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6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因欠原告王绍国风险金和集资款55640元,向原告王绍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吕河卫生院欠王绍国风险金集资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正(55640.00) 吕河卫生院 交接时经办人:崔秀斌 2010年9月16日”,同时该欠条加盖“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单位在进行财务交接时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家铭在财务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因欠原告王绍国风险金和集资款55640元,向原告王绍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有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单位在进行财务交接时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家铭在财务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单位行为,被告已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45640元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6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国欠款45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正阳县吕河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