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蒲占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2:26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1时,被害人崔某某酒后到临颍县颍青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唐会音乐酒吧唱歌,因与唐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崔某某在唐会音乐酒吧一楼大门东侧文化路边被被告人蒲某某等多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使头、面部及身体受伤,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3月5日,蒲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崔某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路某某、钟某、路某某、陈某某、潘某、董某某、吕某、梁某某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第18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蒲某某赔偿受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现场视频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崔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崔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李振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