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1:0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9时40分,被告人任伟电话得知其父母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赶到开封市宋城路中段赵屯路北口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现场,与对方司机宋××发生争执和厮打,任伟将宋××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9时40分,被告人任伟电话得知其父母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赶到开封市宋城路中段赵屯路北口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现场,与对方司机宋××发生争执和厮打,任伟将宋××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任伟赔偿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28000元,宋××对任伟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