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申志远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2: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3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志远,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南3号院1号楼附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该单位主任。 再审申请人申志远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志远申请再审称:1、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均属于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确认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起何种劳动关系性质的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举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4、《聘用临时工协议书》系被申请人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强迫申请人签订的,是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是无效的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聘用临时工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该协议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申请人称,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举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问题,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聘用临时工协议》,已尽了充分的举证义务。关于申请人申请 称《聘用临时工协议书》系被申请人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强迫申请人签订的,是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是无效的协议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志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