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阴英军因与被申请人马慧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3: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5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英军,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惠芳,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阴英军因与被申请人马慧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阴英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同时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折抵或少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返还申请人所付出的抚养费。 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自建房屋是在申请人阴英军与被申请人马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建设时有子女所取得的福利款投入,故房屋分割时应有子女的份额。马慧芳的儿子马海尧及阴英军与马慧芳的女儿马路尧由马惠芳抚养,随马慧芳一起生活,房产分割时应保障妇女、子女的权益。同时马惠芳、马路尧、马海尧均系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村民,也是沙门村股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申请人阴英军的户口不在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不是沙门村股民,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从原审庭审笔录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该房系被申请人经手所盖,原审在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及保障子女权益后,判决给予被申请人60%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阴英军申请称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自己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返还抚养费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阴英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