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怀刚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0:1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刘怀刚,男,197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顺,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怀刚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山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怀刚、被告鹤煤六矿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277号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牛金顺、李青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刚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将我招收为井下采掘工,并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第二次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该合同并未到期,被告就于2011年5月31日无故终止劳动合同,停止我的工作。2011年6月28日,被告让我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不签字就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迫无奈签字。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了“协议工离矿结算单”。后经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和两倍赔偿金3573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8933.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1年5月期间的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和100%的赔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105元; 5、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费52317元。6、缴纳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已向其支付,根本不存在什么两倍赔偿金的问题;2、既然补偿金已支付,原告刘怀刚与被告鹤煤六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依法不存在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3、原告提出的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均按规定支付;4、原告提出的一个月代通知金5105元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和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重复请求、恶意诉讼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自2004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第二次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6月,因鹤煤公司为鹤郑兼并重组矿井抽调人员等事宜,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刘怀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两份; 3、鹤煤六矿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4、鹤煤六矿出具的《协议离矿结算单》一份; 5、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2007年度、2009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上述5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委托付款单位,鹤煤六矿,收款人,刘怀刚,金额17970元。 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中心存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怀刚离矿结算共计17970元。 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资台账一套。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怀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鹤煤六矿与原告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离矿结算时收到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0元、协议工押金100元,合计17970元。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原告刘怀刚工资总额合计为38530.9元(应开合计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内容,原告刘怀刚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出勤22天,即为当月满勤。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被告少支付63个公休日工资,共计74.4元/天×63=4687.2元,原告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应为(38530.9元+4687.2元)÷12=3601.51元。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共有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均已享受了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 1、经济补偿金 原告刘怀刚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先后共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在该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因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怀刚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鹤煤六矿于201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鹤煤六矿应当以原告刘怀刚在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5个月。 庭审中,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的经济补偿3.5个月,共计1787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支付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支付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鹤煤六矿应当以原告刘怀刚在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再向原告刘怀刚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601.51元。 2、二倍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当时的法律、法规亦未对二倍赔偿金作出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期满,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事由,原告所述受被告胁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就经济补偿金支付50%——100%赔偿金 对第一份劳动合同而言,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如前所述,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形成赔偿金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第二份劳动合同而言,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已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此部分并无溯及力,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被告对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及时支付,被告鹤煤六矿还应当承担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601.51元×50%=1800.76元。 三、关于2004年—2011年5月期间的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10年6月之前年休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重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出勤22天,即为当月满勤的事实,故本院依此工资台账和满勤天数,来计算此期间内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 1、公休工资 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原告在被告处共有63天公休加班(含公出学习4天)。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支付的原告刘怀刚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其安排原告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我国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共有63个公休加班,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原告补足公休加班工资: 74.4元/天×63天=4687.2元。 2、法定节假日工资 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共有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该部分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年休假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刘怀刚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且被告鹤煤六矿亦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 针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刘怀刚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以及正常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故针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鹤煤六矿未提供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该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刘怀刚在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1.51元。即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原告刘怀刚支付一个月工资3601.5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510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溯及力,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本案中,被告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怀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自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刘怀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刘怀刚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1.51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刘怀刚额外经济补偿金 1800.76元; 三、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刘怀刚公休加班工资4687.2元; 四、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刘怀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601.51元; 五、驳回原告刘怀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楚新辉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