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东升诉被告高晓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9:0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丁东升,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晓峰,男,约35岁,汉族。 原告丁东升诉被告高晓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宾馆做水电安装,被告欠工资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华盛宾馆”做水电安装,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工程总造价51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款2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到丁电工的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 高晓峰.2012.9.13.”。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时,约定由被告高晓峰提供建材,原告丁东升包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行为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且经被告验收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从而形成了对原告的合同之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应当清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东升欠款3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