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平与被告王红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28
原告李凤平与被告王红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8:3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李凤平,女,1952年7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回族,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王红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伟,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凤平与被告王红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平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红伟、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平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红伟驾驶豫AP163B号小客车与李XX驾驶的豫A4F110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红伟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AP163B号小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和驾驶员都是被告王红伟。双方关于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损费5776元、施救清障费260元、拆检费700元、估价鉴定费589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431元、复印费20元,共计7896元。

被告王红伟辩称:车损评估的有些东西与本案事故无关,比如轮胎、轮廓、四轮定位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实际没有那么多。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全责,原告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情况。3、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用700元。4、估价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估价费589元。5、停车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用12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31元。7、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复印费用20元。8、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王红伟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更换材料名称中的4、7、8、9、10所指的车辆配件没有坏,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中的四轮定位与本次事故无关,前后骨架以前受损过,不单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从照片中可看出轮胎、轮圈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内杠出事故时有以前撞过的痕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开在同一张发票中,应当分开说明费用如何得来。对证据4、5、6、7有异议,发票是2012年的,还有2011年的,应该是2013年的,发票跟本次事故时间不一致。

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未见物价局车损单中7、8、9三项受损照片及旧件。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证据5、6、7均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红伟、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红伟驾驶豫AP163B号小客车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逆行时,与沿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A4F110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红伟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P163B号小客车车主是王红伟,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驾驶的豫A4F110号小轿车车主是原告李凤平。

豫A4F110号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2月25日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算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776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鉴定费589元。同时,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向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原告向管城停车场交纳停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红伟驾驶自有车辆与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红伟赔偿。

原告的豫A4F110号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776元。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估价鉴定费589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红伟应当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31元,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2月22日,车损评估结论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20元,并提交了复印发票,属于原告处理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施救清障费2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5776元、估价鉴定费589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80元、复印费20元,共计7285元。被告的豫AP163B号小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5285元应由被告王红伟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平二千元。

二、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平五千二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八十元,共计一百三十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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