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小梅诉被告孟宝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6:4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397号 |
原告朱小梅,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宝健(孟保见),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小梅诉被告孟宝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宝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孟威。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以至于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很难相处,自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十三年来,被告作为丈夫,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作为父亲不履行做父亲的抚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威。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无债权、债务及存款。2000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孕检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三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参与分割,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所以,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小梅与被告孟宝健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七 月 十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