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刚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3:29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16日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刚在明知是郭××和张××(二人已判刑)盗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何刚到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投案。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何刚到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原新新的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