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鹤琴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有只、王天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28
黄鹤琴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有只、王天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6:12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黄鹤琴,女, 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鹤壁市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新,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有只,男,1962年 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天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黄鹤琴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贾有只、王天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琴及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新、贾有只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4时0分,被告贾有只的雇佣司机王天喜驾驶被告一运公司的豫E17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鹤壁市杨邑路口将与其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与驾驶摩托车的彭建跃撞伤住院。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一运公司、贾有只、王天喜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518.32元、误工费32060.69元、护理费511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营养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二次手术费10758元、交通费1804元、照相费70元、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0.6元,共计323182.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名义车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我公司为非使用人,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有实际车主,保险外的责任在责任认定范围内由实际车主承担;4.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贾有只辩称:我是实际车主,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天喜书面答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是一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贾有只,王天喜是贾有只的雇佣司机;3.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20万,不计免赔)。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10月02日14时0分王天喜驾驶豫E17717重型自卸货车鹤壁市杨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由彭建跃驾驶的豫F3079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建跃、黄鹤琴受伤,两车损坏。王天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建跃、黄鹤琴无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第一次住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第二次住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第三次住院);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处置笺》1张,共计72519.12元;3. 《住院费用一日清单》;4.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鹤煤集团参保人员外转诊审批表》。

被告一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有只质证认为:武警医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转院是因为鹤煤医院存在过错,有医疗过失行为,其产生的损失应由鹤煤医院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2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在滑县骨科医院的费用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不能证明其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而且该票据上无原告的名字;对鹤煤集团参保人员外转诊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因为鹤煤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其产生的损失应由鹤煤医院承担。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 2013年6月1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鹤琴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右侧膝、踝关节损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1次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人/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2次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右侧胫骨内固定之接骨板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右侧髌上凹陷粘连性瘢痕需要行瘢痕切除、皮瓣移植手术治疗,费用分别需4937元左右(详见附件1)、5821元左右(详见附件2);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送检资料所示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100元;3. 《鉴定检查费票据》200元(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一运公司和贾有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1和附件2中的取暖或降温费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三份,证明:黄鹤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黄换新和顾秋香因陪护病人未上班停发工资;2. 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保科《工资台账》载明:黄鹤琴2011年7、8、9月的工资平均为1560元;3. 《陪护证》五份,证明住院陪护人是彭建跃、黄换新、顾秋香;4.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电修车间《工资台账》载明:黄换新2011年7、8、9月的工资分别是1458.4元、2841.4元、1956.8元,工资平均为;5. 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属机构车间《工资台账》载明:顾秋香2011年7、8、9月的工资分别是2620.9元、2617.5元、2840元;6. 《交通费票据》1804元;7.黄鹤琴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载明:黄鹤琴非农业家庭户口,黄鹤琴之父黄天留,1941年12月1日出生,母陈美芳,1941年9月7日出生;8.照相费票据70元。9、鹤壁市山城区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美芳、黄天留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靠三个子女黄鹤琴、黄换新、黄长喜赡养。

被告一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住院支出的费用,其他无异议。

被告贾有只质证认为:对陪护人有异议,原告的陪护人都是自己的亲戚,应有自己的子女陪护更真实,且陪护人未提供全部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和陪护人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证明是因陪护造成的损失,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无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

被告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汽车运输管理合同;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

原告黄鹤琴及被告贾有只、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有只提交的证据:1. 王天喜《驾驶证》;2. 豫E1771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

原告及被告一运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2部分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处置笺医疗费上无原告的名字,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10月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元不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花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第四组证据6交通费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一运公司、贾有只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日14时0分,被告王天喜驾驶豫E17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鹤壁市杨邑路口将与其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与驾驶摩托车的彭建跃撞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王天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鹤琴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17717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零时至2012年8月27日24时。肇事车辆豫E17717挂靠单位是被告一运公司,实际车主贾有只,王天喜是贾有只的雇佣司机。

原告黄鹤琴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2天,花费医疗费55369.36元(第一次住院)、经转院审批,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9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657.66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三次住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3450.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1477.62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鹤琴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并右侧膝、踝关节损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1次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人/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2次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右侧胫骨内固定之接骨板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右侧髌上凹陷粘连性瘢痕需要行瘢痕切除、皮瓣移植手术治疗,费用分别需4937元左右(详见附件1)、5821元左右(详见附件2);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送检资料所示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照相费7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彭建跃、黄换新,顾秋香,黄换新工资平均收入2085.53元,顾秋香工资平均收入2692.8元。

另查明,原告黄鹤琴,非农业家庭户口,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被扶养人黄鹤琴之父黄天留,1941年12月1日出生,母陈美芳,1941年9月7日出生。被告贾有只垫付医疗费用52000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天喜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驾驶车辆酿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鹤琴无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以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518.32元,其中,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处置笺医疗费140元、2011年10月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元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花费,故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897.5元,无外出就诊证明和病历相印证,故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用71477.62元,经审查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转院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的,故其损失应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医疗费71477.62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60.69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和原告工资平均收入1560元计算,本院对1560×18=2808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150.05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①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1次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后期可考虑陪护1人/天,依据陪护人黄换新工资平均收入2085.53元、陪护人顾秋香工资平均收入2692.8元计算,陪护费为(2085.53﹢2692.8)×3个月+2085.53÷30天×272天=33243.8元;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陪护人黄换新陪护费为2085.53÷30×52天=3614.92元,彭建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52天×1人=3615.64元,合计7230.56元;③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第2次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黄换新陪护费为2085.53÷30天×123天=8550.67元;综上陪护费共计49025.03元,本院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80元,营养费5360元,是依照住院时间53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758元,系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右侧胫骨内固定之接骨板需要再次手术取出费用4937元,右侧髌上凹陷粘连性瘢痕需要行瘢痕切除费用58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系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20442.62元×20年×0.2=81770.4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0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0年,本院认为,黄鹤琴定残时二被扶养人已满7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9年×20%÷3人×2人=16479.55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6479.5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照相费7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4元,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外地治疗情况、陪护期限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900.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900.68元。被告贾有只先前垫付的5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支付。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鹤琴保险金241900.68元;

二、驳回原告黄鹤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434401040002400,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原告黄鹤琴承担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5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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