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霞诉王立刚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28
原告李金霞诉王立刚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4:2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李金霞,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宋程洲,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刚,男,55岁。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国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敏,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杰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原万润电器(安阳)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留固镇。

法定代表人付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关永军,男,42岁。

被告李红涛,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俊仡,男,27岁。

被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望城县乌山镇徐家桥社区朝阳组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望城县高岭镇郭亮路19号。

负责人阳继泽,任经理。

被告王兴福,男,37岁。

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沁阳市建设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建江,男,43岁。

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孙有仲,男,32岁。

被告刘传印,男,成年,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昭举,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霞诉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董红敏、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关永军、李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俊仡、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王兴福、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邢建江、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孙有仲、刘传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前原告李金霞撤回对被告王立刚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委托代理人宋程洲、被告杨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李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告董红敏、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杰、被告关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邢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被告孙有仲、刘传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昭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朱俊仡、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洪涛、王兴福、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 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原告之子李长亮和于颜娥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驾驶车辆遇前方事故缓慢行驶停车不负事故责任;李长亮不负事故责任;王兴福、邢建江应分别承担各自与孙有仲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有仲驾车遇前方堵车依次停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追尾事故,处于同一时空内,上述车辆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参与因素,交通事故是有上述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之规定,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552412.2元。

被告杨俊波辩称,我系鲁G19113/GH660号车主,该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我们已提前付给原告方1万元。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及事故鲁车辆G19113/GH660号投保情况,若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同其他被告共同进行赔偿。我司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孟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额2万元、财险4000元、死亡限额7870.07元,上述费用已经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判决时将以上费用扣除;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董红敏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我主体不适格,错误,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的认定了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的原因,应负责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驾驶车辆遇前方事故缓慢行驶停车不负事故责任。足以证明我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豫E88161号车没有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

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原万润电器(安阳)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原万润电器(安阳)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豫E88161号金程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单位车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的认定了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的原因,应负责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董红敏不负事故责任。以上的认定足以证明我单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李金霞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霞所起诉的事故发生时董红敏所驾驶的车辆豫E881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辆保险,故原告李金霞起诉主体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关永军答辩称,我系豫A121AQ号车司机,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红涛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限额内赔偿。

被告朱俊仡缺席,无答辩。

被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辩称,人保财产望城县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车辆湘A7MD89号车(司机朱俊仡)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产望城县支公司只对依法核定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进行理赔,无责任的保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赔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涉案受害者,对人保财产望城县支公司所支付的赔付款进行合理的分割计算,并且人保财产望城县支公司不承担其他的连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被告王兴福缺席,无答辩。

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的驾驶人王兴福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在平安保险沁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辩称,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0225号/鲁HL22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是同一起事故,不适用无责任死亡限额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是2人,保险公司在无责1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同时说一下,我司已向事故科交了24200元。

被告邢建江辩称,我是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传印辩称,一、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的车辆驾驶员孙有仲驾车遇前方堵车依次停车不负事故责任,即孙有仲对原告之子李长亮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赔偿项目没有赔偿义务,刘传印当然亦无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因我名下的鲁HN8097/鲁H9R13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其自行承担。

被告孙有仲辩称,我作为鲁HN8097/鲁H9R13货车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亲属表示同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据责任认定书,是对两次事故的认定,我司的被保险车辆是在第一起事故中,且不负责任,而本案原告亲属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的。不论我司有无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按法律规定依法给予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的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关永军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多车联环相撞是事实,但我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参与连环相撞,我所驾驶的车辆是被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撞出道路,该车继续前冲。原告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按法律规定有侵权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我明显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徐遵义、曹炳喜、董红敏、马玉梅、关芝林、杨印受伤,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驾驶车辆遇前方事故缓慢行驶停车不负事故责任;于颜娥、李长亮、曹炳喜、马玉梅、关芝林、杨印乘车不负事故责任;王兴福、邢建江应分别承担各自与孙有仲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有仲驾车遇前方堵车依次停车不负事故责任。据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李长亮(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籍贯为河北武强县,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集体户口,住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铁路花园街55号。死者于2011年8月21日在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原告李金霞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难以维持,有二个儿子,上有七旬婆母身体多病,不能自理。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王立刚在为杨俊波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于2010年11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湘A7MD8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HD0225号/豫HL225挂号货车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88887号/冀DZ468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HN8097号/鲁H9R13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俊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已向事故科交了24200元。

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就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先后共有十一起案件分别在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2)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李长亮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另依照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长亮母亲李金霞于1959年6月29日出生,在李长亮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但见于其个人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情况,应给予适当考虑。原告李金霞有2个儿子,其生活费按10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0年÷2=21599.75元,该金额应当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中,为385495.75元(363896元+21599.75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故李长亮丧葬费应计算为30303元÷2=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长亮死亡,给原告李金霞等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30647.3元。

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鲁G19113号货车主车及鲁GH660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244000元,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1000000元。但对于该保险公司已经依法理赔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应予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各自在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部分为100元。通过本院核定,原告李金霞应获赔偿共计430647.3元,扣除被告杨俊波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对于原告未获赔偿的420647.3元,应由本院认定的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付。但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多名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包括于颜娥在内的二死多伤、多车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明显不足以对全部受害人足额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经本院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0元,共计3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24000元。除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王立刚作为车主杨俊波的雇佣人员,是在为杨俊波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和车主杨俊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56647.3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G19113/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共计3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4000元。

八、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霞56647.3元(66647.3元-10000元=56647.3元),被告王立刚、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金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杨俊波承担1200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张利斌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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