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梅、李琳、李子昌诉郭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28
李爱梅、李琳、李子昌诉郭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2:41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爱梅,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子昌,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琳,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松杰,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梅、李琳、李子昌诉被告郭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爱梅、李琳、李子昌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李琳、李子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郭松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在宁洛高速汝州段,被告郭松杰驾驶京PCL059号轿车与李子昌驾驶的豫MH5166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乘坐豫MH5166号车辆的李爱梅、李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立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后转入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李爱梅确诊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右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3、前额部、上唇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下颌部皮肤擦挫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前后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用22449.10元。经鉴定,李爱梅已构成9级伤残。李琳诊断为:1、头皮血肿胀;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345.96元。豫MH5166号轿车受损,经平顶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达45972元,后经三门峡市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各项修理费用76000元。豫MH5166号车系李子昌借用,修理费用已由李子昌支付。此次事故给李子昌造成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241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路损,路损损失已在郭松杰起诉李子昌等案中解决。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松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昌承担次要责任。因京PCL05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梅医疗费22449.17元、鉴定费600元、转院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二人护理)10666.67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共计165667.54元;赔偿原告李琳医疗费2345.9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825.96元;赔偿原告李子昌车辆损失费45972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410元的70%即35127.40元;被告郭松杰对以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松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爱梅、李琳、李子昌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子昌的车损应当减去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评估费、施救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0时52分许,被告郭松杰驾驶京PCL059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方向行驶至648KM+16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中由原告李子昌驾驶的豫MH5166号轿车发生挂擦,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受损,致MH5166号轿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爱梅、李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梅、李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爱梅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513.6元;根据原告李爱梅的伤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爱梅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右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3、前额部、上唇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下颌部皮肤擦挫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爱梅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2011年4月8日原告李爱梅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等,共支出医疗费用20935.57元,交通费1500元。2012年4月28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爱梅的伤残程度为9级,为此原告李爱梅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爱梅系三门峡市人民公园职工,其月工资为2104元,李爱梅住院期间陪护人徐爱芹、曹艳梅系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职工,月工资均为2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94.6元。当天原告李琳又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胀;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5日,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151.36元。

豫MH51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付军,李子昌系借用人,2011年2月4日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昌支付豫MH5166号轿车施救费2410元,经平顶山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车鉴字2011年NO 0006267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H5166号车损失共计45972元,原告李子昌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昌已自行承担费用将豫MH5166号轿车维修完毕并归还给实际车主。

京PCL05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郭松杰在事故发生后为豫MH5166号轿车垫付路产损失费1401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郭松杰就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将付军、原告李子昌、李爱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李爱梅等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在使用交强险赔付时,对财产部分的赔付和其它部分的赔付予以分项处理。法院审理后就郭松杰为豫MH5166号轿车垫付路产损失费14010元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郭松杰2000元,下余1201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7元。

原告李子昌与李爱梅系夫妻,原告李琳系李子昌、李爱梅之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由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爱梅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平广成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李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京PCL259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杰驾驶京PCL059号轿车与原告李子昌驾驶的豫MH5166号轿车发生挂擦,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受损,致MH5166号轿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爱梅、李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梅、李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爱梅的损失有:医疗费22449.1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419.7元(2104元÷30天×4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护理费10666.67元(2500元÷30天×64天×2)、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13732.96元/年×3年÷2×20%),上述损共计165085.91元;原告李琳的损失有:医疗费2345.96元、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3305.96元;原告李子昌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5972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410元,共计50182元。因京PCL0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松杰2000元,故原告李爱梅、李琳的损失共计168391.87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8391.87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3874.31元;原告李子昌的损失50182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5127.4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梅、李琳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梅、李琳33874.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昌3512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原告李爱梅、李琳、李子昌负担333元,被告郭松杰负担出4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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