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2:3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郑尉公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罗士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创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金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王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友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王现伟驾驶豫AE2138号货车行驶与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损失停车费、拆检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5196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车物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吊车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各种费用45196元。 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王保定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当时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方愿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全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信息情况。3、吊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拖车损失。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施救费用。5、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停车费损失。6、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拆检损失。7、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和货物所遭受的损失的价值。8、估价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无责任的,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施救费只能发生一次,对双重费用不予认可,事故是2012年7月15日发生,2012年8月10日花费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停车费没有日期,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本次事故的停车,不予认可。对证据6,车损鉴定时,拆检是评估车损的必经程序,应由鉴定机构做,原告私自找拆检机构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未经我方同意进行车损鉴定,属于单方行为;车上物品有电热壶等,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在车上,注射用西丁不能在市面上流通,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4、5、6、8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予承担。证据7鉴定结论中车上货物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损结论没有事故照片,没有拆检前后的照片及拆检估价照片作证,不能证明其维修的价格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提出的异议,原告解释是由于事故发生后,车不能动了,先用吊车把两车分开,产生吊车施救费5000元,然后把车拖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解释合理可信,本院对其证据3、4予以认定。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金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保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若被告王保定是车主,应提供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现伟驾驶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现伟、陈春雷、豫AE2138号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E0160号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王现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E016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吊车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2012年8月10日郑州运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吊车施救费发票,同日,郑州昌隆搬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2012年8月7日,豫AE0160号货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估算为18265元,同时,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物品的估损总值为1380元。原告因车辆评估支出拆检费1800元、估价鉴定费901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支出停车费1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王现伟驾驶豫AE2138号货车与原告陈春雷驾驶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双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50%承担连带责任。豫AE213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车费1350元、拆检费1800元、估价鉴定费901元、车辆损失18265元、货物损失费138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30196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15000元,但未提交车辆营运证,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能证明原告遭受营运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0196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8196元由被告王保定赔偿50%,即14098元,被告金联公司对王保定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王保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一万四千零九十八元。 三、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九百三十元,由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王保定、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