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平新与被告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5:3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刘平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莉,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刘平新与被告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新、被告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莉以原告建的院墙在被告宅基地上为由,将原告建的院墙拆掉14米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米院墙的损失3800元。 被告张莉辩称,被告扒的是被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被告没有建院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莉以原告建的院墙在被告宅基地上为由,将原告建的院墙拆掉12.75米。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院墙的损失38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经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2.75米被损毁院墙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光大资评报字(2013)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称被损毁的12.75米院墙的评估值为19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原告刘平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建院墙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张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建院墙所占用的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三张、刘平新和刘新正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刘春生和崔新友出具的证言材料、驻光大资评报字(2013)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自建院墙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张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建院墙所占用的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对该院墙的建筑材料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张莉以原告建的院墙在被告宅基地上为由将原告建的院墙拆掉12.75米,对原告的建筑材料造成了毁损,侵害了原告刘平新对12.75米院墙的建筑材料财产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院墙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12.75米被损毁院墙的评估值为19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75米院墙的损失为1900元。原告刘平新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也应由被告张莉承担。被告辩称其扒的是在自己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平新被损毁院墙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 六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