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世余诉邱功萍、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4:24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88号 |
原告周世余,男,1942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功萍,女,汉族,1968年4月8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世余与被告邱功萍、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余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功萍以及被告商城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在商城县李集乡三岔路口,驾驶员潘红洲驾驶豫S81127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周世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李集乡卫生院进行抢救,随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加上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受伤前虽已年过六十,但农忙耕种,农闲烧制木炭,收入相当可观。原告父亲健在,需要原告赡养。原告饱受伤痛与卧床之苦,理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被告邱功萍系豫S81127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城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和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肇事车辆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邱功萍和商城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54.7元,同时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增加的损失共计1293.6元。 原告周世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世余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周世余的身份情况。 2、商城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世余与被告邱功萍雇请的司机潘红洲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3、证人周某、周某某、周XX的证明各一份(证言均加盖村委会印章);拟证明三人从2000年至2012年,每年农历九月至第二年的四月,帮助原告周世余烧制木炭,由周世余付1800元/月-2400元/月不等的工资。 4、商城县李集乡韩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世余从200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农历九月到次年的四月在其所在村民组烧制木炭,农忙时进行农业生产,农闲时还在建筑队里做建筑工人,收入较高。 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6、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右内踝骨骨折术后在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 7、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4658.4元。 8、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李集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683.3元。 9、李集乡卫生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 10、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1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世余右内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皮肤套脱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11、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 12、周凤鸣的户口薄及李集乡韩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集乡韩楼村下河东组村民周凤鸣,现年89岁,只有一个子女叫周世余,再无其他子女,周凤鸣与周世余共同生活,由周世余赡养。 13、交通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50元。 14、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已经完全破损,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 15、光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因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16、光山县人民医院X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20元。 17、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邱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商城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邱功萍与商城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以及豫S8112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于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1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告和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因协商不成,本院依法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周世余的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豫S81127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县级以上医院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邱功萍雇请的司机潘红洲驾驶豫S81127号大型客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乡三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周世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世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83.9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足皮肤套脱伤;右内踝骨骨折;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4658.4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右内踝骨内固定术后在商城县李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99.4元。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洲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世余骑电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世余右内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皮肤套脱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周世余的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邱功萍所有的豫S81127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商城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商城客运公司、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红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世余骑电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潘红洲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和潘红洲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潘红洲对原告的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红洲系被告邱功萍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邱功萍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功萍所有的豫S81127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邱功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341.7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和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认为只赔偿县级以上医院医保用药部分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及营养费1320元过高,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360天×10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近70岁,没有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近70岁,但法律上并未限制其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能独立的骑电动车,韩楼村村委会以及周某、周某某、周XX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烧制木炭,从事相关农业生产,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原告已经年近70周岁,其主张收入状况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其收入状况为40元/天,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应当为40元/天×360天=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111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护理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护理费应当为14189.46元(25388元/年÷365天/年×44天+25388元/年÷365天/年×16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32.92元(7524.94元/年×11年×12%),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两处伤残,其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105.18元(7524.94元/年×11年×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并向本院提交韩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还有一个妹妹,其妹妹系孤老,没有儿子,依靠女儿赡养,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韩楼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父亲周凤鸣只有一个子女相矛盾,庭审后,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父亲周凤鸣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40元。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2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邱功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以及误工费1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3956.34元(其中医疗费28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189.46元,残疾赔偿金9105.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40元,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邱功萍所有的豫S8112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和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和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邱功萍的车辆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余各项损失52434.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余各项损失10854.92元[(20101.7×60%)×90%]。 三、被告邱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余各项损失2058.1元[(20101.7×60%)×10%+(120+1300)×60%],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8608.68元,由原告周世余自行承担。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周世余承担1099元,被告邱功萍、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审 判 员 熊 伟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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