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肖世生与被上诉人王红雨、原审被告肖显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5:19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生,男,汉族,1957年9月。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雨,男,汉族,1980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肖显雷,男,汉族,1982年3月。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世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雨、原审被告肖显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红雨系肖世生的雇员。2012年5月4日上午,王红雨在做工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刨刮伤。王红雨在南彰镇卫生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92.66元,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红雨系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王红雨儿子王灿系2003年9月6日出生,女儿王静怡系2005年6月25日出生,母亲乔景云系1962年8月4日出生。肖世生已支付王红雨730元。现王红雨诉至法院,要求肖世生、肖显雷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雨系肖世生的雇员,王红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肖世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红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2.66元、误工费126.65元(6604.03/年÷365天×7天)、护理费126.65元(6604.03/年÷365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情况酌定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4319.95元/年×20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53.91元。肖世生诉前已支付王红雨的730元应当扣除。王红雨之母乔景云现年50岁,且王红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乔景云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王红雨要求肖世生支付乔景云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王红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显雷系雇主,故对王红雨要求肖显雷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红雨医疗费1292.66元、误工费126.65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53.91元,减去肖世生已支付的730元,肖世生应再给付王红雨22423.91元;二、驳回王红雨对肖显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王红雨承担200元、肖世生承担360元。 肖世生上诉称:1、王红雨的工作内容并非操作电刨,所受伤也非在做工过程中造成的,出事时已经是下班时间,且其是为了给自己做家庭用品擅自到电刨上操作刨尺杆导致受伤的,故肖世生不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即使事实如王红雨所说,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肖世生的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再另行计算。且王红雨仅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肖世生的诉请。 王红雨答辩称:1、肖世生没有证据证明王红雨系下班时间为自己做家庭用品操作电刨受伤。2、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肖显雷答辩意见同肖世生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世生上诉称王红雨系下班时间为自己做私活而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肖世生认可从其店铺到医院大概有十分钟的车程,手术记录显示王红雨当天做手术的麻醉开始时间为上午11点30分,扣除入院后办理相关手续及手术前准备的合理时间,王红雨受伤时间应当为当天上午11点左右,该时间应为正常上班时间。关于王红雨的过错问题,原审中肖世生提供的袁庆宾、吕建伟及杜平战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王红雨系为自己做家庭用品,而事发时村医并不在场,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王红雨为自己做私活,肖世生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红雨自身存在过错,故肖世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肖世生上诉称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非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王红雨受伤及致残情况判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肖世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肖世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