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振林、武进喜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1:3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振林,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望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进喜,又名武海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建立、关曙光,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2 )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振林及其辩护人毛望杰、被告人武进喜及其辩护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在分别担任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杨砦村村主任、村会计期间,利用河南省交通厅拨付修建村级公路专项款的机会,在协助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土地交通办公室从事申请拨付资金的过程中,以已修好的村公路为幌子,伪造各项手续,骗取国家公路专项款10万元。郝振林、武进喜将其中3万元私分用于个人消费,郝振林分得1.2万元,武进喜分得1.8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共计7万元。 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于2013年4月26日被传唤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依法从事行政公务的过程中,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振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小,犯罪情节轻微,贪污数额不大,且已积极全额退赔了赃款,应给予被告人郝振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武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进喜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武进喜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不良影响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此次犯罪实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武进喜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在分别担任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杨砦村村主任、村会计期间,利用河南省交通厅拨付修建村级公路专项款的机会,在协助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土地交通办公室从事申请拨付资金的过程中,以已修好的村公路为幌子,伪造各项手续,骗取国家公路专项款10万元。郝振林、武进喜将其中3万元私分用于个人消费,郝振林分得1.2万元,武进喜分得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振林家属向检察机关退款32000元;被告人武进喜家属向检察机关退款38000元。 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于2013年4月26日被传唤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振林及辩护人毛望杰、被告人武进喜及辩护人侯建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供述、证人张一×、曲××、张二×、周××、齐××、王××、张三×、许一×、武××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杨砦村申请拨付修路资金的相关资料、张三×手写收到条两张、许二×收到条一张、王××收到条一张、退赃收据、视听资料—光盘八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振林、武进喜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依法从事行政公务的过程中,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酢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振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武进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二被告人所贪污的公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