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伟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1:3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王伟,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创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伟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王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7月15日,王XX驾驶豫AE2138号货车行驶与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王XX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各种损失共计209528.97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9528.97元。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当时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方愿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份及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6、王一XX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村第五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户口。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无责任的,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有异议,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乙肝,治疗乙肝的费用应予扣除;长期医嘱中只有部分时间用药,其余时间没有用药;2012年8月8日原告在门诊支出的放射费280元,治疗时间不符,不是因该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是个人行为,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营许可证,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情况。对证据7居住证明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没有公安机关证明,也没有租赁合同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原告是粮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长女王二XX到2013年11月才登记入户,我方持有异议,另外三个孩子无派出所的证明;2010年侵权责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不再另行计算。对证据9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远,为了多要误工费,对时间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个人出具,没有雇佣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交租房合同和房东身份证明,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或郑州市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金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保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若被告王保定是车主,应提供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XX驾驶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陈春雷、豫AE2138号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E0160号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王伟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15天,原告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540.48元、复印费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为七级伤残。 原告王伟与妻子朱一XX共有三个子女,长女王二XX生于2006年11月12日,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长子王三XX生于2008年10月14日,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次子王四XX生于2012年9月14日。 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E016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春雷已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豫AE2138号货车与陈春雷驾驶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双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50%承担连带责任。豫AE213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540.48元、复印费8元,已经提交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8025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4日,共计324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3÷365×324=30361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3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依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365×15=1043元。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原告住院15天,共计300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理由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0.4=602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1263.5元,原告的三个子女户籍地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长女王二XX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3年×0.4÷2人=13084元;长子王三XX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5年×0.4÷2人=15097元;次子王四XX生于2012年9月14日,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8年×0.4÷2人=1811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29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399元,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春雷损失共计799.1元,本案事故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分别赔偿两名伤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9412元,剩余损失42987元应由被告王保定赔偿50%,即21494元,由被告金联公司对王保定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王保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 三、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王伟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王保定、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七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