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伟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0:2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陈春雷,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创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春雷与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王保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王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雷诉称: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王XX驾驶豫AE2138号货车行驶与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王XX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799.1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1元。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当时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方愿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无责任的,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门诊票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被告金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保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若被告王保定是车主,应提供挂靠合同。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应提供挂靠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联公司、王保定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XX驾驶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春雷驾驶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陈春雷、豫AE2138号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E0160号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陈春雷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当天支出医疗费799.1元。 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E016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伟已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豫AE2138号货车与原告陈春雷驾驶豫AE0160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双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豫AE21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联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保定,被告金联公司与王保定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50%承担连带责任。豫AE213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9.1元,已经提交正规发票,且时间是发生事故当天,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伟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总额为162399元,本次事故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分别赔偿两名伤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春雷588元,剩余损失211.1元由被告王保定赔偿50%,即106元,由被告金联公司对王保定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雷五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王保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雷一百零六元。 三、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王保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