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道国诉胡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23
黄道国诉胡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0:1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黄道国,男,197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联海,男,1965年7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国与被告胡联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及被告胡联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驾驶豫SRY379号二轮摩托车(持E证)在本县城关商城大道正常行驶,遇被告胡联海驾驶豫SH9865号小型轿车(持C1E证)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右锁骨骨折,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身体功能障碍至今不能恢复,而且体内有钢板固定尚未取出。本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联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向商城县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胡联海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胡联海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8688.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情况。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的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胡联海垫付的医药费14417.83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1元。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道国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5、原告的房权证以及购买该房屋的发票、完税证、水电入户费的票证、原告儿子黄斌在县三完小上学的《素质报告书》及获得的奖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在城关居住,属非农业户口。

6、原告儿子黄斌、父亲黄治欢、母亲杨传荣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商城县福利胶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提供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8、交通费票据3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城县汪桥镇秦湾村村委会证明及商城县第三小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的儿子黄斌在商城县第三小学接受学前教育两个学年。

被告胡联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我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持有的豫SH986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黄道国因伤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417.83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把我垫付的14417.83元返还给我;其他方面同意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及答辩意见。

被告胡联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81.5元及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4236.33元;

拟证明在原告黄道国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417.83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

拟证明被告胡联海驾驶的豫SH986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用药清单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医疗费应按照法庭核实的14538.83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未举交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未与商城县福利胶印厂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扣发的工资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上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提供的房产证系复印件,其出示的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费用及相关手续等证据上载明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也有异议,该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黄斌的奖状、《素质报告书》均不能证明黄斌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左右由法庭酌定。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路段,被告胡联海驾驶豫SH9865号小轿车(持C1E证)沿商城大道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黄道国驾驶豫SRY379(持E证)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道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联海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道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右锁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14538.83元,被告胡联海为其垫付医疗费14417.83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道国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胡联海、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对前述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黄道国现有一子黄斌,200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父亲黄治欢,生于1947年12月21日,母亲杨传荣,生于1952年8月5日,原告黄道国现有兄妹三人。被告胡联海驾驶的豫SH9865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联海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道国无责任,故被告胡联海应当对原告黄道国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联海驾驶的豫SH986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力予以支持。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538.83元,其中被告胡联海垫付14417.83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道国仅举交商城县福利胶印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而没有举交其他证据(如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等)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黄道国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道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本院将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是147天,原告诉请按146天计算;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118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伤情加以确定,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酌定;六、原告诉请关于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关于其儿子黄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根据原告黄道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参照相关法定标准依法计算加以确定;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黄道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举交的房权证、水电入户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黄斌的入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并结合其残疾系数计算;九、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4538.83元;二、误工费13453.59元(33634元/年÷365天×146天=13453.59元);三、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五、护理费3060.47元,(25388元/年÷365天×44天×1人=3060.47元);六、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7.38元(父亲黄治欢的扶养费5032.14元/年×13年×10%÷3=2180.59元;母亲杨传荣的扶养费5032.14元/年×19年×10%÷3=3187.02元;儿子黄斌的抚养费13732.96元/年×12年×10%÷2=8239.77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9384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道国的各项损失共计9384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原告黄道国的各项损失共计93245.5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506.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53.59元+护理费306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7.3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38.83元]。被告胡联海赔偿原告的鉴定费600元。

二、被告胡联海在原告黄道国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黄道国垫付医疗费14417.8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付款后,由原告黄道国退给被告胡联海。

上述应给付款项,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胡联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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