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钢普诉魏振卫、杨现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4:5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冯钢普,男,汉族,1949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魏振卫,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杨现民,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钢普诉被告魏振卫、杨现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钢普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钢普、被告魏振卫、杨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和12月份,被告让我购买海狸鼠进行养殖,可是我给被告送海狸鼠的时候,两被告只给我打了欠条,说随后给钱,可一直未给付,2003年我以被告以养海狸鼠为名诈骗我4000元钱向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讨回我的辛苦钱,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4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振卫、杨现民书面辩称,1997年唐群梅、周自强夫妇在小屯镇朝川街附近开办汝州市海狸养殖公司,经营模式为公司加农户。冯钢普为养殖户之一,我们二人是该公司雇佣人员。魏振伟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每月工资300元,杨现民是公司会计,第月工资300元。1999年,该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唐群梅、周自强夫妇为逃避债务,外逃至今,公司倒闭。唐群梅、周自强夫妇外逃时,除欠下养殖户的款项外,我们的工资也拖欠至今。汝市海狸养殖公司倒闭后,冯钢普找到我们,要求我们补原来的手续,说要到经侦队立案,考虑到是熟人,且如果经警队立案,我们也有希望讨要工资,所以我们就给他出具了相关的手续。我们只是汝州市海狸养殖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也是受害者。冯钢普没有从我们处购买海狸鼠,也没有把海狸鼠卖给我们,我们没有从中获利,我们不应当偿还冯钢普的债务,冯钢普向我们主张债权没有道理,有关债务应由汝州市海狸养殖公司或唐群梅、周自强夫妇偿还。另外,1999年,唐群梅、周自强夫妇外逃后,冯钢普已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至今天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我方主张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原告冯钢普与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签订狸獭供种合同两份,每份合同均约定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以每对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种狸獭一对,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价格向原告冯钢普回收仔狸獭。后原告冯钢普即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向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交售狸獭,但其中有三笔狸獭款因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倒闭而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杨现民就原告上述三笔狸獭款以杨现民、魏振伟名义分别于1997年9月7日、1999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到冯钢普仔海狸3公3母每只200元合计壹仟贰佰元正魏振伟 杨现民 99年9月7号”、 “欠条 今欠钢普仔海狸4公4母8只1600元 收据已收回 壹仟陆佰元正 魏振伟 杨现民 99年12月10号”、 “欠条 今欠到冯钢普仔海狸4母2公每只200元合计壹仟贰佰元正魏振伟 杨现民 99年12月10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诉讼中被告魏振卫、杨现民称其只是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的雇佣人员,其不应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向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并没有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事实由杨现民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汝州市自旗特种动物养殖场欠原告数笔狸獭款未付,被告杨现民就该数笔狸獭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4000元,该事实由杨现民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现民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系杨现民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杨现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现民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杨现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3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因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杨现民出具,欠条中魏振伟的署名非魏振卫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振伟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999年,唐群梅、周自强夫妇外逃后,原告已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钢普4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钢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