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昌、李文斌、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1:3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昌,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文斌,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1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昌、李文斌、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昌、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王国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1609D026016,总价款为283000元,被告李文斌、通顺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王国昌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借款46602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借款46602元、滞纳金2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总计76602元。 被告王国昌、通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斌辩称:被告王国昌和李文斌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后王国昌将车辆转让给李文斌;被告买车前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在买车后至2011年共计支付原告25.8万元,已经还清欠款,原告拒绝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合同、保险清单,拒绝为被告审车;买车前双方协商没有高额的滞纳金,但合同条款与双方协商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代表人孙卫东表示不需要交滞纳金;原告强制性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16900元;被告将保险费交给原告由原告买车辆保险,但是原告只买了主车的保险,没有挂车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车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组,附件包括借据、担保书、保证书等,证明原、被告双方购车情况,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王国昌、通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李文斌所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文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交纳30000元。2、邮政储蓄汇款单10张,证明向原告工作人员贾江涛汇款115000元。3、邮政储蓄转账单一张,证明给原告工作人员贾江涛转账2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钱,收款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贾江涛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但不一定全是购车款。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日,被告王国昌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昌从原告处购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283000元,发动机号为:1609D026016;被告王国昌支付首付款84900元,剩余车款1981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被告王国昌的贷款保证人,原告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对被告王国昌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被告王国昌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交付的贷款本息共计8413元一并存入原告代被告王国昌开立的账户,由原告从该账户上代结代付或直接交付原告由其代为交付;被告王国昌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王国昌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被告李文斌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 2009年4月1日,被告王国昌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8508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3545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放弃保证金退还,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009年4月1日,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王国昌所购买的解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09D026016)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2009年4月1日,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国昌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1609D026016)而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国昌交付车辆。被告王国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购车借款,仅偿还购车借款38478元,剩余购车借款4660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国昌交付了车辆,被告王国昌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王国昌拖欠原告购车借款46602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昌支付车款46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昌支付滞纳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昌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文斌在《购车合同》中签名承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为王国昌所作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根据被告李文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其自愿为王国昌所购车辆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文斌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王国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顺公司对原告有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文斌辩称买车前支付原告15万元,买车后支付原告25.8万元,已经还清欠款,但被告李文斌提交的邮政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偿还车款115000元,不能区分是银行贷款的月供款还是对原告的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欠款。被告李文斌辩称买车前双方协商没有高额的滞纳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辩解与本案的书面证据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文斌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文斌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李文斌表示要求对原告证据中所有李文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李文斌对购车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且李文斌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对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四万六千六百零二元及滞纳金一万元。 二、被告李文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王国昌、李文斌共同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