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杰、樊爱琴与杨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1:2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594号 |
原告张杰,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樊爱琴,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杨贵海,男,1946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张杰、樊爱琴与被告杨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樊爱琴、被告杨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张保坛借款10740元,约定月息为1%。原告张杰系张保坛的儿子,原告樊爱琴系张保坛的妻子,现张保坛已经去世。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借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确实欠过张保坛的钱,后来还了4000元,具体还欠不欠钱不清楚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0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零柒佰肆拾元,每千元利息壹拾元整,2000、8月1日,杨桂海”。该借条上还加盖了“杨桂海”的印章。 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0、8月1日”的《借条》是杨贵海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鉴定为被告所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该借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8月1日向张保坛借款10740元,约定月息1%(每千元利息壹拾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张保坛已于2010年11月份死亡,其儿子张杰、妻子樊爱琴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口本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张保坛借款1074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张保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因张保坛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740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4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樊爱琴借款一万零七百四十元并支付自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万零七百四十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杨贵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