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与李澎、王保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23
李鑫与李澎、王保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3:5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李鑫,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王保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金全,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吕俊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鑫与被告李澎、王保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被告李澎、被告王保万委托代理人司金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00时04分许,被告李澎驾驶豫ATH656号轿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步行沿瑞达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已治疗终结。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鑫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保万系豫ATH656号轿车的所有人,涉案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 324.86元。

被告李澎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王保万,王保万将车承包给司金全,司金全又将车辆承包给了李澎,签的都有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保万辩称:车辆已经承包给司金全,并且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保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是没有投不计免赔(主次责任免赔率是15﹪),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 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00时04分许,被告李澎驾驶豫ATH656号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步行沿瑞达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鑫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双膝胫骨平台骨折;4、右手第4、5掌骨底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上第1切牙牙釉质折裂;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57天,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吩咐为:1、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建议继续营养骨质等药物治疗;4、建议骨折愈合良好后,必要时行双膝关节镜手术;5、陪护1人;6、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22482.47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鑫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李鑫伤后12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为3400元/月,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请假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

原告住院期间与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护理合同,约定护理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每月服务费为170元,原告共向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 100元,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护理合同上“每月服务费为170元”系笔误,应为“每日服务费为170元”。

原告父亲李春芳1967年3月16日出生,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瑞达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李春芳因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一直由其儿子李鑫供养。

被告王保万是豫ATH656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司金全就该车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司金全又与被告李澎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两合同均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出现交通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

豫ATH65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ATH656号车行驶证、李澎的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3、原告李鑫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明细表一张;4、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服务费发票一份、护理合同一份;5、原告户口本一份;6、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李春芳残疾证一份;8、独生子女证一份;9、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合同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因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TH656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李澎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澎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为22 482.47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1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 233元,原告请求20 791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根据郑州市中心医院的遗嘱,参照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需由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服务费发票显示原告共支付护理费22 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 400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 885元(20 442.62×20×0.1=40885)。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春芳系残疾人,无收入来源,需由原告赡养,且原告为李春芳的独生子,李春芳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32.96元/年计算,原告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 465.9元(13 732.96×20×0.1=27465.9)。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经计算,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32.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公司将医疗费用项下的10 000元赔付完毕,故下余的15 332.47元应由被告李澎赔偿80%,即12 266元。因豫ATH65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李澎应承担的12 266元在扣除15%的免赔额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 426.1元,被告李澎赔偿原告1839.9元。此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李澎赔偿80%,即1280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 5041.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41.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428.5元(5041.9×80%×85%=3428.5),由被告李澎赔偿1613.4元(5041.9-3428.5=1613.4)。

综上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 854.6元,共计123 854.6元;被告李澎应当赔偿原告4733.3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保万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保万是豫ATH656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承包给司金全进行经营,司金全又将该车承包给李澎进行经营,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王保万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鑫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共计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澎赔偿原告李鑫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保万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李鑫负担二百三十七元,被告李澎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云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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