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费黄辉、段灶国、肖芳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0:3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费黄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灶国,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芳,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1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费黄辉、段灶国、肖芳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黄辉、段灶国、肖芳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费黄辉从原告处购买豪运牌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091207039387,总价款为378000元,被告肖芳、段灶国、通顺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担保,愿意为被告费黄辉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借款等共计175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5414元、滞纳金4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总计175414元拖欠的各种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费黄辉、段灶国、肖芳、通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借据,证明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379587元;3.保证书,证明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8日,被告费黄辉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费黄辉从原告处购豪泺牌汽车一辆,总价378000元,发动机号为:091207039387;被告费黄辉支付原告首付款113400元,剩余车款264600元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被告费黄辉的贷款保证人,原告接受交通银行的委托,对被告费黄辉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被告费黄辉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5816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费黄辉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费黄辉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段灶国、肖芳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被告肖芳系费黄辉的妻子。 上述《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费黄辉的贷款申请因故未被银行批准,被告费黄辉遂向原告借款购车。2010年1月8日,被告费黄辉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379587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0年2月起至2012年1月,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5816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费黄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肖芳作为费黄辉的配偶在借据下方签名按印,被告段灶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 2010年1月8日,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费黄辉所购买的豪泺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91207039387)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费黄辉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费黄辉交付车辆。被告费黄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购车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费黄辉共计拖欠原告购车借款1354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费黄辉交付了车辆,被告费黄辉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费黄辉拖欠原告购车款135414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黄辉支付车款135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费黄辉支付滞纳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3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段灶国、被告肖芳在《购车合同》中签名承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为费黄辉所作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被告肖芳在借据中作为费黄辉的配偶签名,被告段灶国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以上事实均可以说明被告段灶国、被告肖芳应对本案被告费黄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灶国、被告肖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费黄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顺公司对原告有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滞纳金三万元。 二、被告段灶国、被告肖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费黄辉、被告段灶国、被告肖芳共同负担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