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玉霞诉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0:3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黄玉霞,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陈秀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怡居快捷酒店一楼。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生,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欣,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玉霞诉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玉霞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焦全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MB0368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焦化厂对面,由西向东驶出喜临门食品有限公司时,撞住路边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全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原告的房屋损失经依法评估,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B036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2880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32000元。 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依据《合同法》第246条,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责任应有实际使用人张建国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房屋损失我们未参加评估活动,我方不予认可,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10分许,焦全生驾驶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B0368豫MB6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焦化厂对面,由西向东驶出喜临门食品有限公司时,撞住路边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黄玉霞的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豫(汝)价评字【2013】第0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2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MB0368豫MB6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 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房屋损失重新评估,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法定条件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汝)价评字【2013】第0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全生驾驶豫MB0368豫MB6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焦化厂对面,由西向东驶出喜临门食品有限公司时,撞住路边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黄玉霞的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豫MB0368豫MB6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房屋损失28800元,评估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26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霞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霞261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黄玉霞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