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玉霞与宋郑亚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5: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郭玉霞,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郑亚,男,36岁。 原告郭玉霞诉被告宋郑亚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宋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霞诉称:原、被告二人2012年12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宋郑亚抚养。原告作为女儿的母亲非常希望女儿能够得到更多的母爱,原告本想与被告宋郑亚协商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宋郑亚不但不同意还态度极为恶劣。被告宋郑亚的行为也违背了女儿的意愿,女儿非常愿意跟原告在一起,不愿意跟被告宋郑亚在一起,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有对女儿的探望权,每周周末两天女儿可与原告在一起过夜,时间为周六上午至周日下午6点。二、节假日(国家法定小长假)原告有探望权,女儿与原告在一起并过夜。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郑亚辩称:被告从未拒绝过原告郭玉霞对女儿行使探望权,但原告郭玉霞从未给过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郭玉霞将女儿带走过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子女抚养为:婚生一女宋某某(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因探望方式等纠纷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探望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郭玉霞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女儿宋某某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对探望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等角度综合考虑,确定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时间以白天探望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玉霞每月探望女儿宋某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与第三周的星期六,从上午9时接走至下午5时送回被告宋郑亚住处。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郑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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