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江广寿因与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52: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241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广寿,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新中镇。 法定代表人:张少忠,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江广寿因与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在本案中,除了签订了一个内容极为简单的书面协议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而只能通过事实叙述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普通人认可的常理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江广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广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