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庆与被告冯小要、郭卫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23
原告吴国庆与被告冯小要、郭卫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8:51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吴国庆,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要,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卫东,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国庆与被告冯小要、郭卫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要、郭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庆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冯小要驾驶豫AGF8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4957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小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郭卫东系本案肇事车辆豫AGF83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故对本案赔偿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53.16元。

被告冯小要、郭卫东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其他费用依据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是全责,原告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车辆施救费票据;5、评估费票据;6、拆检费票据;7、停车费票据;8、保险单,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承保;9、受伤人员赵XX、周XX出具的收条两份及二人的医疗费票据;10、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11、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12、营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13、受害人周XX身份证明一份;14、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15、公告费票据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未显示两个伤者的受伤情况,该诉请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对证据2、3、4、8、10、11、14无异议。对证据5、6、7、15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显示收入高于2013年的平均工资。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2、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13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事故中有人受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4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责范围。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郭卫东已经签字,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晓。3、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郭卫东在我方投保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没有特别告知被保险人,故对本案不存在效力,被告车辆有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冯小要驾驶豫AGF839号车辆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4957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小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豫AT495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该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8月16日,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损总值为60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60元、评估费304元、拆检费650元、停车费40元。

被告冯小要驾驶的豫AGF839号车辆车主是被告郭卫东,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依据都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针对上述免除责任条款,被告郭卫东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其知晓上述内容。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毛收入平均每天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冯小要驾驶豫AGF839号车辆与原告吴国庆驾驶自有的豫AT4957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小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GF839号车辆车主是被告郭卫东,郭卫东和冯小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豫AGF839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07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304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40元,以上共计732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和修车的实际需要,原告修车期间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2916.16元,并提交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4.32元计算营运损失,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13天,但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13天,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和修车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6天,依次计算营运损失为1346元。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13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上有两名乘客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此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607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304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40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1346元,共计8770元。依据都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交通费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余损失732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324元。交通费和营运损失共计1446元由被告郭卫东和冯小要共同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冯小要、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国庆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吴国庆负担四十九元,由被告冯小要、被告郭卫东共同负担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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