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轩艳艳与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7:0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轩艳艳,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刘丹,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轩艳艳与被告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童装贸易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月23日前结清一部分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都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0000元没有支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恒泰Q家轩艳艳50000(伍万元整),元月23日之前结清一部分货款,刘丹,2012.1.4”,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41010219850729006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元月23日之前结清一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承诺2012年1月23日之前结清部分货款,故被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轩艳艳货款五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云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