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德申诉被告郭玉生、宏运公司、召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46:39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80号 |
原告:郑德申,男。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生,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召陵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德申诉被告郭玉生、宏运公司、召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郭玉生、召陵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5时,郭玉生驾驶豫LL6007号小型客车沿临颍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召陵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6141元,原告共请求96141元(不含郭玉生垫付的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玉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16000元。 被告宏运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召陵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5时10分,郭玉生驾驶车牌号为豫LL6007小型客车,沿临颍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郑德申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郑德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2年12月26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7201201226号认定:“郭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德申无责任。”原告郑德申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12月26日住院至2013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23230.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郑岩陪同护理,郑岩在漯河协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40元,自2012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2月27日该单位停放了工资。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郑德申因本次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达1/3以上)”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左下肢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确定》第4.10.3.C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关于郑德申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郑德申伤后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拍片等检查后诊断为“胸11椎体一上线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现查见脊柱内有内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遗留收费标准,郑德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元-4000元)人民币左右。同年6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产生费用760元,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8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德申所骑的电动车施救费260元。原告郑德申从2010年元月二十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临颍县颍北新区广泰未来家园居住,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52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郭玉生支付原告费用16000元。 另查明:豫LL6007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宏运公司,并以其名义在召陵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德申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郭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德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郑德申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30.0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德申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4天,其费用为21224.52元(3460.52元÷30天×18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125.33元(3340元÷30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5、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 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鉴定费1460元;8、施救费26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 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745.1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召陵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郭玉生支付的16000元,被告召陵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郑德申损失90745.10元。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只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鉴定部门的车损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召陵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 L6007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申各项费用共计90745.10元。 二、驳回原告郑德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03元,原告郑德申承担135元,被告郭玉生承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