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张少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1:4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42号 |
原告王红丽,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少宁,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威,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市民,系被告张少宁的大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张少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少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晓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被告张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丽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2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我们经常为此吵架不断。2003年10月,我们共同花15000元购买了一座旧房屋,翻修又花费10000元。但是在2010年冬季,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三个多月,出院后仍半身不遂,不能干活,还需要经常吃药治疗,我们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家庭重担也都落到我一个女人身上。为了维持生活,2012年我开始帮我妹妹卖早餐,家里地里的活还得我抽空干,就这样被告母亲不但不帮我,还说难听话让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不能体谅我的苦心和艰难,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在地上撒泼打滚,还提出要和我离婚,这些使我彻底伤透了心,对这个家也失去了希望。所以,我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折价支付我21350元后,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少宁辩称:原告这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得脑溢血后留有一定的后遗症,还因治病背负了一些债务,原告觉得生活负担太重,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并非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我们家庭经济困难,但我父母、哥哥、姐姐经常接济我们,我父母帮我们耕种农田,还和哥哥姐姐借钱给我们购买村部门口的三间门面房开商店,支付我生病住院期间的大量花费等。我得病后,精神受到较大打击,近一年来原告借故不回家也使我的心情陷入低谷,我家人亲朋多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但均被原告家人拒之门外。现在我虽然在一家人的帮助下身体恢复自理,并能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和农活,但是我更需要的是妻子的照顾和家庭的温暖,况且我们的女儿正处在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够帮我劝解原告,让我们一家三口团聚。 原告王红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张少宁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过分歧,但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2月27日,被告突发脑溢血,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住院三个多月,医疗花费38000余元。被告出院后仍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经常吃药治疗,导致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家庭重担也都落到原告一人身上。为了维持生活,2012年原告开始帮其妹妹卖早餐,很少回家,2012年8月份,原告因采收玉米和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去新疆摘棉花,回来后也未再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六开柜带展箱一套、一长两短皮革沙发一套(已损坏)、自行车一辆(已丢失)。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桌子一张。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一长两短木沙发一套、“雅马哈”D5型摩托车一辆、摩的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2003年10月,原、被告花费15000元购买了位于村部门口的三间门面房小宅院一座,整修花费10000元,原、被告在门面房里开办有一商店。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被告突发脑溢血重病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感到生活压力太大,加之原、被告及其家人沟通不够,导致双方之间出现误会与矛盾,原告对双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双方家人能够及时伸出援手帮助原、被告走出目前的困境,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丽要求与被告张少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