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太超与被告李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0:5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80号 |
原告郑太超,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增祥,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太超与被告李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太超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超、被告李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太超诉称:1997年,被告李增祥因生活困难向我父亲借款19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还款,经我父亲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量利息。2013年,因我父亲已经81岁,身体又有病,因此我父亲明确告知被告,让被告日后将该笔借款还给我,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4月2日给我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原给我父亲出具的借条销毁)。此后,我又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有偿还能力却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增祥辩称:我欠原告19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我不同意,因为当时我给原告打条据时,我们当时说好不再付利息。另外,我前七、八年卖给原告父亲480斤麸子,原告父亲没有给我付款,我给原告家碾场,原告家也没有给我付工钱,这两项费用应该从借款中扣除。 原告郑太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借条一张,该借据是被告2012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900元。 被告李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前后,被告李增祥借原告父亲1900元,截止2012年,被告仅给原告父亲偿还了很少一部分利息。2012年4月2日,因原告父亲已经81岁高龄,身体又有病,原告父亲明确告知被告,让被告日后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并于当日给原告重新书写“今借到郑太超现金1900元”的借条一张(1997年被告给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销毁),双方约定好被告不承担利息,但该借条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00元和利息;被告坚持其辩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卖麸子款和碾场钱在被告2012年4月2日给原告重新打条子时已经扣除,所以被告现在要求从这1900元中再扣除这两项费用没有道理。双方各执己见,互不让步,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借原告父亲1900元。到2012年4月2日,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转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2012年4月2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4月2日重新打条据时明确约定不付利息,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如何承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卖麸子钱和碾场钱应从19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卖给原告父亲麸子和给原告家碾场均发生在七、八年前,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发生在去年,故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在去年被告重新打条子时已经扣除,比较符合常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