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志杰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0:1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杰,男,43岁。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后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杰酒后在鄢陵县望田镇西街刘丙生开的“小辣椒”饭店门口方便,被刘丙生发现后让其清理。在清理时遇到双方的熟人欧阳阿偏,被告人张志杰提出到欧阳阿偏的羊肉汤饭店坐坐,随后他们到达欧阳阿偏的饭店。到饭店后被告人张志杰趁刘丙生不备,用饭店厨房的菜刀在大厅内将刘丙生颈部砍伤。经鉴定刘丙生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志杰赔偿被害人刘丙生1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丙生陈述、证人欧阳某某、欧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志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鄢公(望田)行罚决字[2013]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刀具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刘丙生受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刘丙生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