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殿臣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29:0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殿臣,男,5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逮捕。2013年5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张殿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殿臣驾驶豫K27027中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府前路交叉口时,与道路上同向行驶的鄢陵县彭店乡栗南村2组村民周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陈爱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殿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殿臣与同车人郝瑞军主动打110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殿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9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殿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谷某某证言、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花都法检字第73号司法鉴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法司[2013]尸检字第030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殿臣、张晓阳、周爱常、郑新新、谷东林、陈玉梅、陈爱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登记本、张西平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公交认字[2013]第12009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许公交复字[2013]第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鄢公交认字[2013]第12009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经过)、手机语音通话清单、民警李来生、宋志豪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殿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殿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殿臣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陈爱兰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殿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殿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