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占京、梁帅召与陶栓柱、陶帅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37:0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梁占京,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帅召,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梁占京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栓柱,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陶帅学,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系陶栓柱之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占京、原告梁帅召与被告陶栓柱、被告陶帅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京及其与梁帅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陶栓柱、陶帅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占京、梁帅召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合伙作为乙方,汝州市汝南办事处马庄村十一组、十二组、十四组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汝州市工业大道南侧、猪场东侧的一宗(约合16.7亩)山坡地转让于乙方使用,期限为30年,土地使用费为500元/亩,每年10月份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原、被告承包该地后,对坡地进行平整作为料场对外出租,由于该宗地不规则,原被告商定将位于该宗地西邻的一块不足4亩的山坡地也承包下来。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之子陶帅学的名义与汝南办事处徐庄村的高新保、高志要签订一份《占地协议》,协议约定“高新保、高志要将3.77亩山坡地转包给陶帅学,土地使用费700元/亩,每年6月份,支付土地使用费”。料场建成后,出租给李铁刚、夏志斌用作石料厂,后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与汝州市天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将料场东部约10亩地租给天佛公司,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租金38000元/年,租金半年制支付。另外《占地协议》上虽说有原告梁帅召、被告陶帅学的签字,但实际其二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交纳占地费和分享收益,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梁占京和被告陶栓柱。在经营料场的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天佛公司支付的38000元租金,被告只分给原告15000元,少分4000元,2012年租金38000元租金被告至今不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都推脱不给,故诉诸来院请求将38000元扣除已交的2013年承包费10989元后,下余27011元,应分给原告方17505元,同时平分承包的山坡地。 被告陶栓柱、陶帅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在2008年10份汝南办事处马庄村第11,12,14组就将该山坡地承包给了被告陶帅学,陶帅学有书面的协议和当时的赔偿款的收条,以及从2008年到2013年缴纳的占地款为凭,与二原告毫无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平分共同承包的山地,毫无依据。原告只是在2010年11月1号与被告陶栓柱合伙与河南天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伙期限为2年,在合伙期间没有清算账目,仅凭与天佛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就要求分割合伙收益款,没有合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2008年10月18日以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南)马庄村十一组、十二组、十四组作为甲方的《占地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汝州市汝南办事处马庄村十一组、十二组、十四组 ,乙方:汝州市汝南办事处陶帅学,鉴证方:汝州市汝南办处马庄村。乙方根据国家政策,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需占用甲方山坡地。为了明确双方权益,经协商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工业大道南侧、猪场东侧的一宗山坡地转让于乙方使用,该宗地宽见附图,合计约16.25亩。二、土地使用费500元/亩。每年10月份,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合同期暂定30年,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权。三、甲方在乙方正常使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正常经营。乙方若不使用该宗地,土地由乙方负责恢复原来状况,费用乙方负责。四、如果乙方使用期间,国家有建设工程征用该块地,土地赔偿费由甲方所有,其他改造费、施工费及地面附属物赔偿由乙方所有,双方不干涉。五、协议签字盖章后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附①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变卖。②加(四条)如有大型企业站地合同期限自行终止。甲方:胡金会、刘长水、李春平,乙方:陶帅学、梁占京、陶拴柱、梁帅召(2010年12.26日加签),鉴证方:李永志,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南马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上述甲方胡金会、刘长水、李春平分别为11组、12组、14组组长,鉴证方李永志系汝南办事处南马庄村原村书记。上述《占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方持有一份,鉴证方李永志持有一份。诉讼中经本庭调查询问,被告和李永志均称《占地协议》原件已毁损,但原告提供了《占地协议》原件未损毁前的照片一张;经本庭核实,该份照片中所显示的与原件相符,且原组长胡金会、李春平及原村书记李永志均称:2008年10月18日《占地协议》的乙方为陶帅学、梁占京、陶栓柱;而梁帅召在乙方处的签名系2010年12月26日在李永志所持有的《占地协议》上加签的,且被告方对其加签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陶帅学的名义与汝南办事处徐庄村的高新保、高志要签订的《占地协议》,经查,系高新保、高志要与被告陶帅学所签 ,占地面积合计约3.77亩。 2010年11月1日,陶栓柱、梁占京作为出租人,将整修后的山坡地约10亩的面积出租给河南天佛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租金38000元/年(含工资)等;《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2012年11月2日,陶帅学又作为出租人把上述场地租给了河南天佛实业有限公司,且双方亦签订了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租金37000元/年(含陶栓柱工资8000元)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对山坡地如何投资整修及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如何退出等事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发生争议后也未对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18日《占地协议》(照片)、2009年6月1日《占地协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原件未毁损前的2008年10月18日的《占地协议》照片,结合本院调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当时与(南)马庄村11组、12组、14组签订《占地协议》的乙方为陶帅学、梁占京、陶栓柱;梁帅召在乙方处的签名系2010年12月26日在李永志所持有的《占地协议》上加签的,而对其加签行为,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同意加签梁帅召为乙方;且原告方在诉称中亦称:《占地协议》上虽说有原告梁帅召等的签字,但实际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交纳占地费和分享收益,不是实际承包人;故对原告梁帅召的诉求,因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辩称的2008年10月18日《占地协议》乙方系被告陶帅学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2009年6月1日,高新保、高志要作为甲方所签订的《占地协议》,系高新保、高志要与陶帅学所签 ,原告方称陶帅学与高新保、高志要之间所签《占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占京要求与被告分割合伙收益27011元,并平分合伙承包的山坡地的诉求,因其双方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如何退出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发生争议后也未对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进行清算,起诉至今亦未能达成共识,其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占京、梁帅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梁占京、梁帅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