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岳万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27:5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万江,男,4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万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岳万江驾驶豫AD2866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鄢陵县彭店乡古城村东头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聂美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美真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香花、柴天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岳万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岳万江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岳万江供述、证人柴某某、岳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万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万江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岳万江驾驶豫AD2866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鄢陵县彭店乡古城村东头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聂美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美真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香花、柴天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岳万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岳万江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董景周与被害人聂美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聂美真的亲属对被告人岳万江予以谅解。董景周在鄢陵县交警大队交付押金130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张香花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岳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万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万江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死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海明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