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1:1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184号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苗某某,男,生于1981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为日常琐事争吵,家中的大小事务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也由被告掌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苗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苗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苗XX。2013年6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苗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苗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相互包容,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