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连少克诉被告连明镜、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6: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85号 |
原告:连少克,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明镜,男,生于1971年。 被告:杨新军,男,生于1973年。 原告连少克诉被告连明镜、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少克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明镜、杨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少克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连明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新军担保,约定用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连明镜偿还原告款150000元,被告杨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到息止。 被告连明镜、杨新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3日,被告连明镜、杨新军出具的借款担保手续。用以证明被告连明镜借款属实,被告杨新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连明镜、杨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连明镜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得原告现金150000元,用期2个月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新军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期为借款人约定的用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连明镜出具借据,借得原告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明镜偿还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偿还,被告未依约还款,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新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明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少克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杨新军负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连明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