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志勇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20:4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勇,又名孙小勇,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志勇因误会被害人孙学礼带领债主到其预制厂里要帐,到孙学礼家与其发生争执,后孙志勇用脚将孙学礼的腰部跺伤。经鉴定,孙学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孙志勇赔偿被害人孙学礼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学礼陈述、证人邵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伤鉴(法医)字[201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孙志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鄢陵县公安局拘留证、民警陈培、郑培英证言、张桥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孙学礼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