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刁辉诉被告乔庭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4: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31号 |
原告:刁辉,男,回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庭玉,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连志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刁辉诉被告乔庭玉、连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 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乔庭玉、连志伟委托代理人尹卫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辉诉称:2013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连志伟驾驶乔庭玉名下的豫K-L7158号小型普通车,在禹州市商博城处与我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连志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及车损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庭玉辩称:被告连志伟是借用乔庭玉的车辆,乔庭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连志伟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个项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连志伟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乔庭玉的相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金额过高,法院应予核实。 原告刁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具备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方车辆投有保险情况。3、禹州市二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费用2308.09元。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据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7010元,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支出停车费、施救费计2400元。6、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费用58270元。 被告乔庭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据2份,证明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及被告乔庭玉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证据5没有正规票据,证据6与实际鉴定损失数额不符,应不予认可。由于三被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能够证明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鉴定结论不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连志伟驾驶乔庭玉的豫K-L715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禹州市商博城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志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刁辉、王彩芹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08.09元。2013年7月2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5701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修车而实际支出费用为58270元,并支出停车费、施救费计2400元。被告乔庭玉为豫K-L7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连志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志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L7158号车辆投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其中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即57010元,停车费、施救费计2400元,医疗费2308.09元,误工费1727.67(20732元÷12×30天)、护理费1021.55元(28682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以上共计65247.31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连志伟承认系借用被告乔庭玉的车辆,被告乔庭玉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连志伟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刁辉各项损失66507.31元; 二、被告连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刁辉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刁辉承担 100元,被告连志伟承担1100元,被告连志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自建 审 判 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