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1 01:18
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9:3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再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辉、郭建兴,被申请人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0日,一审原告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弘德公司前身)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以来,被告中隆公司经常委托原告加工承揽工矿产品、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购买原材料、央求原告帮其垫付加工费、在被告资金困难时向原告借款或借用原告的承兑汇票等,经会计算账,被告中隆公司至今已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103215.72元;2、被告中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隆公司(一审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光俊是原告曙光厂法定代表人郭金霞的母亲,韩光俊念及亲情总把一些活交给原告曙光厂生产,给郭金霞一些生活上的帮助。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8820选粉机合同、4250旋风筒合同便是如此。这两份合同价格544743.5元,被告中隆公司均已付清,原告故意给被告开具了595903元增值税发票,多开了51159.5元。不仅如此,2008、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获得相关款项,共计2148954.3元,原告只算自己的利益账,却不去算对被告的负债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俊与原告曙光厂法定代表人郭金霞系母女关系,二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经济往来没有争议:1、原告向被告供货和支付货款(包括向被告转账、汇款、付承兑、付现金等)无争议的明细账目:(1)200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93000元;(2)200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93695.03元;(3)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95903.72元;(4)2009年1 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30000元;(5)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12312元;(6)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7)200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100000元现金;(8)200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50000元承兑汇票。以上合计2774910.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向原告转账、汇款、付承兑、付现金等)无争议的明细账目:(1)200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1695.03元;(2)200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5000元;(3)200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4)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6)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5000元;(7)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8)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9)2009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200000元;(1O)2009年1O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价值200000元;(11)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价值300000元;(12)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500000元。以上合计2871695.03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150000元承兑汇票购买被告135010元的产品,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款14990元,这笔账原、被告双方是单独结算完毕的。原、被告对上述经济往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业务有:1、被告辩称2009年l0月1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票号00464841),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间的银行账目明细,并没有记录该笔款项。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银行账户中收到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事实不清,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辩称2009年11月4日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价值300000元(票号为04612898),但原告称该承兑汇票是被告付款给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在2011年11月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000元已付给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应从原告的账目中扣减。3、被告辩称2010年1月21日给原告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01349918),并出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金霞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拿了被告一张200000元的汇票。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上汇票号“01349918”是他人添加上的,收条上面“借款”二字也是他人添加上的,原告从未收到票号为01349918的汇票,如果被告要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必须在汇票的背面加盖中隆公司自己的公章才能背书转让给原告,这是《票据法》的明文规定。被告当庭出示夹在账本中的01349918号承兑汇票时,该汇票背面并没有被告中隆公司的公章,原告当时就表示没有收到过该汇票,要求当庭拍照后下去查,在原告拍的照片上清楚地表示承兑汇票其背面确实没有被告中隆公司的公章,这证明中隆公司就没有对外转让过01349918号承兑汇票,更没有将汇票借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质疑,被告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票号为01349918号的承兑汇票确系被告已经背书转让给了原告。4、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原告要为被告加工辊压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又提交了2009年8月18日被告中隆公司与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辊压机辊子采购合同》、2009年8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曙光机械加工厂和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009年8月2 7日原告曙光厂和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铸锻销售总公司签订《铸锻件买卖合同》和《合同变更通知单》各一份及中信重型铸锻厂收到原告曙光厂提供的一张票号01173121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收条一张;2009年1 0月25日原告曙光厂、被告中隆公司、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由卫泽公司对两台辊压机挤压辊做热处理和辊面堆焊;2011年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一份,和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谭香华出具《收货确认单》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中隆公司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生产两个辊压机辊子(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将该笔生意交给了原告曙光厂制作(合同价款1200000元),原告曙光厂向中信重型铸锻厂购买毛坯,到洛阳卫泽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毛坯进行热处理,找人对毛坯焊接,加工成辊压机辊子后以中隆公司名义直至向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交货。因此,被告中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曙光厂。5、2009年8月13日被告中隆公司与南京派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3套磨辊总成的合同,又将该合同委托给了原告组织生产,替被告履行加工磨辊的合同协议。为此,原告为被告向兴荣公司垫付了49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中隆公司派其员工李伟钢借用原告曙光厂的名义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5个磨辊《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的第一页标注“外排合同中隆自备w-1(南京派飞特)”,证明这是中隆公司自己的合同。并提交中隆公司付款申请单三份和原告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付款申请单是中隆公司在2010涧民四初字第74号案件上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明李伟钢是中隆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兴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具体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是原告帮被告组织生产加工磨辊。原告将被告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俊在2010涧民四初字第74号案件曾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现有合同执行状况》提交本庭,其中就包含南京派飞特要求加工磨辊的合同,证明被告中隆公司有此业务。原告还提交了南京派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南京派飞特购买被告3套磨辊总成共计2514000元,并提交南京派飞特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3套磨辊是由原告组织生产,提供给南京派飞特公司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霞接待的南京派飞特公司,带南京派飞特公司的人去验货、检查组织生产以及交货,证明了被告委托原告履行与派飞特公司加工3套磨辊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还向法庭提交由本院向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调取的会计凭证、账页、收据、汇票、发票等证据共计16页,证明原本是原告与兴荣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后来经郭建伟协调将两个磨辊的钱直接让李伟钢拿给兴荣公司300000元(票号04612898)和160000元的承兑汇票予以付款,让兴荣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被告,另两个磨辊的加工费由原告通过抵账、付51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兴荣公司,由兴荣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两套磨辊46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这两个磨辊供货给了南京派飞特公司。被告从南京派飞特公司已经获得了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两个磨辊的加工费等492000元。但是被告对此却予以否认。因本笔业务涉及当事人和案外人较多,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6、原告与天津仕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辊子含固定轴承座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的职工郭勇在合同上签名,但是郭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去天津仕名拿走了该公司对原告的付款,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拒不将该款偿还原告。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这张500000元汇票(票号04801132),但辩称是原告替洛阳弘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偿还的借款。原告否认了被告的说法,并称是被告单位职工郭勇私自从天津仕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回的款应当返还原告。洛阳弘德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曙光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偿还借款应当得到当事人的许可,因被告中隆公司无证据证明曙光厂同意替其他单位偿还借款,故被告中隆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曙光厂500000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情况,原告曙光厂向被告中隆公司供货和付款总额4474910.75元,被告中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2871695.03元,据此被告中隆公司共应当向原告曙光厂付款1603215.72元。原告曙光厂这次诉讼仅请求支付1103215.7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被告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欠款11032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诉讼费14729元,由被告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中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去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却重复计算,导致判决明显的不公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弘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错误。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向我方付款2148954.3元,一审判决却认可2871695.72元,不存在重复计算或没有认定的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曙光厂向上诉人中隆公司供货和付款总额4474910.75元,上诉人中隆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曙光厂付款2871695.03元。上诉人中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中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曙光厂及法定代表人郭金霞本人共计还欠其926132.6元,因上诉人中隆公司一审中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其未提及该些账目,且在二审时被上诉人曙光厂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中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中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付过一笔20万元的货款,票号为(00464841交通银行),二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的20万元转账票据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付款,但在二审判决中并未体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错误明显。原判决中,有一笔120万《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支撑辊)的业务,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申请人并没有给被申请人签订过这个合同,而且合同编号也不一致。另外,李伟钢作为业务员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且合同上负责人的“李伟刚”名字也错误。可见该份合同是份假合同。三、有几笔关键性的证据(票号为04456739,51万元的承兑汇票;弘德公司50万元,票号为04801132的转账票据),申请人不能自己收集,曾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取。四、还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票据,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金霞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内容是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申请人弘德公司辩称,一、中隆公司与哈尔滨亚泰签的主体合同是YTHT-2009-4525,此合同是在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后由中隆公司在原始合同上编写了09B-095(中隆自己明白清楚的代号)。二、我在2009年8月22日与中隆公司签的加工制造合同是我家族中隆公司给我的合同,编号是09Z-09-W01。合同编号的意思是09年、Z(中隆)、W(外委)、W01(第一份合同)。三、紧接着我在2009年8月27日与中信签订了铸件毛坯4个辊子的合同,分别是Z0910-0027合同编号意思是:Z(中信)09年-0027份合同;Z0910-0034合同编号意思是:Z(中信)09年-0034份合同。四、我曙光在09年10月25日与卫泽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是中隆帮我打印的,合同09B-09W02的编号是中隆以2009年8月18日与哈尔滨亚泰主体合同上写的自己家族公司编号09B-095顺下的,多加了W02(W代表外委、02代表第二份合同)。五、还有中隆提供它与郑机所签得合同号是后来是我哥郭建伟让李建钢补写的,合同编号09B-95W堆,意思是09年、B(老二郭金霞)、-95(第95份合同)、W(外委)、堆(堆焊)。这一连串的编号都是家族中隆顺编的,这足以证明他们说的都是瞎话。六、2009年4月20日签的合同号是09Z-009意思是09年、Z(中隆)、-009(第9份合同)。综上,我让外面公司加工厂提取证明,一切的制造、加工和技术都是我在外面找来的技术人员干的,中隆根本不知道我是在哪些加工厂完成的。七、中隆公司说20万转账,是他们在2005年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共计40多万,到目前款还没付清。八、中隆自己编造的借条,该借条是假的。九、50万元转入弘德重工公司,是其他案件的问题。十、我在2009—2010年总共加工了4个辊子,可是我在公司谈时辊面焊堆是不包括其中,应该是中隆自己付款2个,还有2个是我自己付的,但中隆为了增大产品的成本,把我付的28万元也开入中隆厂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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