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现委与李拉枝、姚小国等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4:02:4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抗字第4号 |
申诉人(一审原告):薛现委,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拉枝,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石小雷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姚小国,男,汉族,1994年9月27日生,汉族,系李拉枝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姚欣欣,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系李拉枝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素勤,女,194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石小雷之母。 薛现委因与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王素勤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洛检民抗[2012]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洛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薛现委、被申诉人王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经依法公告送达提审裁定、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日,一审原告薛现委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石小雷与李拉枝结婚前后,石小雷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没写借条。到了2005年左右,石小雷盖房子,石小雷又借原告1万元,2009年8月,石小雷父亲石英选得病住院,2009年12月6日,石英选出院后和石小雷算了账,石小雷亲笔写了一张借条,2011年12月3日,石小雷在新疆察县宏远煤矿井下干活时受伤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石小雷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五万元,要求从石小雷的赔偿款里归还。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石小雷与原告生前就不认识,也没有往来,借薛现委这个陌生人的钱没有这种可能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次数,数额有矛盾,在农村借款几万元,多次借款均不打借条,不合乎常理,原告所持5万元借条是薛现委伪造的,签名也非石小雷所写,我们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素勤(一审被告)辩称,借款五万元属实,但借款次数、时间、每次数额记不清了,该借款款项均由石小雷家庭使用,所欠款项应由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三人偿还。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小雷与被告李拉枝系夫妻关系,李拉枝系再婚,姚小国系石小雷继子,姚欣欣系石小雷继女,石小雷与李拉枝结婚后与姚小国、姚欣欣在一块生活。王素勤系石小雷母亲,原告薛现委系王素勤外甥女女婿。2011年12月3日石小雷在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宏运煤矿井下作业时工伤死亡,矿方赔付给石小雷家属60余万元,赔付款到位后,王素勤因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与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发生纠纷,王素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处理,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薛现委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薛现委也持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薛现委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石小雷2009年12月6日”等字样,该借条除签名及落款时间外的文字均由薛现委书写。被告李拉枝、姚小国、姚欣欣认为石小雷生前未向原告借款,石小雷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均非石小雷所写,该借条系薛现委伪造,申请对石小雷字迹进行鉴定,并提供石小雷在石井镇山头岭村村委选举时所写的不参加选举的证明条、河南工队民工工资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三份样本,作为比对参照样本。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为38000元,剩余部分为借款利息。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石小雷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借条签名和落款日期与提交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又提供李丰林商店记账本一册,称第七页有石小雷本人签名。”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结合本案,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质证笔录显示,该院于当日就该案涉及的一些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2年6月15日为该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申诉人薛现委在法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后提交李丰林商店记账本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应该没有超过该案的举证期限,并且申诉人薛现委提交的李丰林商店记账本也在2012年6月15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涉及的一些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交换证据范围之内,显然,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薛现委提交李丰林商店记账本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薛现委申诉意见除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外,另称,其在一审时将相关证据提交一审鉴定,而一审没有采用进行鉴定。被申诉人王素勤辩称,欠钱就应该还给人家。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薛现委持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经司法鉴定落款签名不是“石小雷”本人字迹,而且原审中薛现委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据此,原审对薛现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在委托鉴定之后提交的李丰林商店账本,李拉枝等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薛现委提交该账本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表述不当。本院再审认为,薛现委主张该账本上的字迹也应作为鉴定样本,但其未在鉴定前提交,该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鉴定所采纳的样本可以证实为石小雷的字迹。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争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