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二辉诉被告边振邦民、裴国亮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7: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105号 |
原告:杨二辉,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振邦,男,生于1968年。 原告杨二辉诉被告边振邦民、裴国亮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2013年6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裴国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二辉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边振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辉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边振邦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裴国亮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3日,被告边振邦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裴国亮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催要多次均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本到息止。 被告边振邦诉称: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前边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后边的字是原告签的。借款也没有约定利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边振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边振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出示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得原告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得原告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偿还到2012年11月份,下欠原告本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得原告款项,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偿还到2012年11月30日,下欠原告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关于原告起诉90000元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利息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边振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二辉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89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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