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薛陆全、申小孩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社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1:2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孩,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陆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社,男。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 上诉人薛陆全、申小孩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社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全社于2010年8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000元及赔偿扣车损失20995.2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薛陆全、申小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诉人薛陆全,被上诉人张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上诉人申小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日,第三人薛陆全与被告申小孩口头达成公路运输协议,由薛陆全承运被告申小孩的27吨玻璃制品货物,从焦作市高新区西大寨村运送至山东省临沂市,运费为150元/吨。双方约定运费为4000元整。薛陆全雇佣的司机董艳军驾驶豫H55273号重型货车运送货物至郑吴滑县境内89KM+800M处时,与李永华驾驶的豫G4355 1号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坐在豫H55273号货车副驾驶座上的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董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6月3日第三人要求原告张全社派车到滑县,将货物转至张全社所有的豫H53960号重型货车上,由张全社的司机马保忠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临沂市,6月4日山东省临沂市的收货人以货物破损严重为由拒绝接受货物,6月5日该车又将货物拉回至焦作市高新区西大寨村申小孩处。被告申小孩以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豫H53960号重型货车扣押;6月23日,经高新区李万派出所处理,原告将该车从申小孩处开走,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张全社的豫H53960号重型货车,系租赁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口头、书面等形式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全社租赁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享有车辆的管理权,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申小孩与薛陆全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薛陆全所有的运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薛陆全作为承运人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此张全社受第三人薛陆全委托,替代薛陆全完成运输义务,其主张的至山东省临沂市的运费应当由薛陆全承担,货物被拒收而返回焦作的运费,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运费8000元,不应由被告申小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扣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以与薛陆全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23日将原告张全社的车辆扣留的行为,属于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车损失,被告辩称扣车因货物定损和其家人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货物均系玻璃制品,具有易碎性,故本院酌定被告卸货时间为3天,扣车时间则为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未扣除运输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以计时包车标准5.4元/吨/小时,按每天8小时计算15天,原告车辆的载重量为27吨,计算为17496元,根据省内运输行业行情,公路运输利润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故张全社被申小孩扣车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248.8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第三人薛陆全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申小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全社的经济损失5248.8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申小孩承担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薛陆全上诉称,申小孩与张全社存在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6月2日薛陆全经人介绍与申小孩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薛陆全将申小孩的一批货物从焦作市高新区西大寨村运送至山东省临沂市,货到后付运费4160元。运输开始后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实施运输,薛陆全与申小孩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申小孩以货到后付运费4000元让薛陆全介绍他人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经薛陆全介绍张全社派其经营的豫H53960号货车到事故现场将货物转车,由申小孩之子押送至山东省临沂市,货到后,收货人以货物部分毁损为由拒绝接收货物,于是申小孩之子以加付运费4000元又让张全社司机将货物拉回申小孩处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张全社是受薛陆全委托代为履行与申小孩的合同义务。薛陆全认为:张全社与薛陆全平日无任何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张全社没有义务替代薛陆全履行义务,申小孩与张全社已形成新的货运合同关系,申小孩作为本次货运托运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其本应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张全社。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申小孩支付张全社运费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小孩承担。 张全社辩称,薛陆全在上诉状中说的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支持薛陆全的上诉理由。因张全社是经薛陆全介绍与申小孩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小孩在本次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托运人,因此该货物的运费应由申小孩承担。 根据上诉人薛陆全与被上诉人张全社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全社的运费是多少,应由谁承担,法律事实依据是啥。 薛陆全围绕该焦点主张,张全社的往返运费去是4000元,返回4000元,这是张全社经薛陆全介绍与申小孩口头达成的协议,应由申小孩承担运费。张全社围绕该焦点主张,张全社与申小孩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由申小孩承担往返运费各4000元。申小孩在原审也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薛陆全在承运申小孩货物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联系张全社车辆将货物运输到山东。由于货物受损严重,山东临沂收货人拒收,货物又拉回到申小孩厂里,车辆遭到扣押,张全社完成了货物运输任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该得到运费,应由薛陆全支付。至于薛陆全与申小孩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薛陆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5元,由上诉人薛陆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张运来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