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占锋诉被告朱宪伟、王少培、艾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01:14
原告孙占锋诉被告朱宪伟、王少培、艾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5:26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76号

原告:孙占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朱宪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艾长卫,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孙占锋诉被告朱宪伟、王少培、艾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锋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艾长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97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朱宪伟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存款,查封了被告艾长卫的房产。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王少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锋诉称:2012年11月6日,由被告艾长卫担保,被告朱宪伟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款,如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承担违约金4000元,被告艾长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朱宪伟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艾长卫未尽担保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朱宪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艾长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宪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艾长卫辩称:我确实为朱宪伟作了担保,但我尽到了担保义务,原告也没给我打几个电话,我当时也积极配合,把朱宪伟的车押给原告。朱宪伟现在无法联系,我不知道原告把我的房产查封,这是我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我觉得这样做不妥。

原告孙占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违约责任承诺书(附收到条)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宪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艾长卫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宪伟、艾长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朱宪伟向原告孙占锋借款200000元,被告艾长卫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违约责任承诺书、收到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朱宪伟借原告孙占锋现金20万元,月息3%,借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4000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朱宪伟,担保人艾长卫,2012年11月6日”,并附有二被告身份号码和联系方式。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或其他期限)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朱宪伟借原告孙占锋现金200000元,有被告朱宪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孙占锋请求被告朱宪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 ,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艾长卫在借据担保人后签字,依法应确认担保合同成立,被告艾长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艾长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艾长卫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应当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朱宪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实现债权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长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占锋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艾长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朱宪伟承担,被告艾长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孙占锋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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